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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认定在干部选拔任用时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性质

2026-05-06 15:11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日常执纪执法中发现,少数党员领导干部在干部选拔任用、人员录用、岗位调整等干部人事工作中违反组织纪律的情形时有发生。实践中,对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人事利益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容易存在不同意见。笔者认为,要坚持充分评价原则,全面、充分反映违纪行为本质和危害性,精准定性处理。笔者结合一起案例进行分析。

  甲系国有公司A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乙系该国有公司下属B公司党支部书记、总经理,丙系B公司内设部门副经理。2024年5月,丙为了竞聘B公司内设部门经理,分别向甲、乙赠送2万元,请求二人关照。后乙在主持B公司党支部会议研究讨论干部任用工作时,对公司组织部门拟将符合任职条件的丙提拔为内设部门经理的意见未持异议并主持会议通过,后经过正常考察程序,丙顺利提拔为B公司内设部门经理。由于下属公司聘任中层正职干部需报经A公司党委批准,甲看到B公司报送的干部聘任请示后,得知丙顺利提拔,遂在该请示上签字审批通过。

  本案中,对于丙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构成行贿罪不存在争议。但对于甲、乙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乙明知丙有谋求职务提拔的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应当视为承诺为其谋取利益,但因二人分别收受的财物仅为2万元,未达到3万元,因此不宜将二人的行为认定构成受贿罪,可以认定为受贿违法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条纪法衔接条款处理。同时,从更能反映违纪行为的本质看,甲、乙系在干部人事工作中收受他人财物,本质上系违反了党的组织纪律。因此,应将甲和乙的行为认定为违反组织纪律,根据《条例》第八十六条“在干部、职工的录用、考核、职务职级晋升、职称评聘、荣誉表彰,授予学术称号和征兵、安置退役军人等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有关规定为本人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之规定,给予其党纪处分。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乙作为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务便利分别收受丙给予的财物,在后续丙的职务提拔过程中,甲以签字审批通过、乙以主持会议通过公司组织部门意见的方式帮助丙实现了谋利事项,应当认定为丙谋取了利益。另外,甲、乙分别收受丙2万元,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因此,甲、乙的行为均构成受贿罪。同时,应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给予两人相应党纪处分。

  第三种意见认为,甲、乙利用职权收受丙的财物,为其谋取干部人事利益,构成受贿罪,理由同第二种意见。但由于甲和乙的受贿行为发生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严重破坏了干部人事工作的公平公正原则,违反了党的组织纪律。如果仅按照构成受贿罪引用纪法衔接条款进行处理,不能全面、完整、充分评价该行为,亦难以体现该行为的危害性。按照充分评价原则,对于甲、乙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丙给予的贿赂,分别采取签批通过、表态同意并主持会议通过等方式帮助丙实现职务提拔的行为,应同时认定为涉嫌受贿犯罪和违反组织纪律,并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和第八十六条规定合并处理后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甲、乙实际为丙谋取了利益。本案中,对认定甲、乙属于为丙谋取利益没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和后两种意见的主要区别在于,是认定甲、乙视为承诺为丙谋取利益还是实现了为丙谋取利益。在干部人事工作中,对一些形式上合规,如通过主持会议、签字同意等方式为请托人谋取人事利益的行为,有时与正常履职行为相似、难以区分。一些党员领导干部辩解自己没有实际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竞争优势,也没有违反公平公正原则,便认为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对于此种情形,要穿透形式、审查本质,看党员干部事实上是否违规,是否收受他人财物后出于私心为其谋取利益等,此种情形下,只要其参与了推荐、决策等人事工作或实施了对上述工作产生影响的行为,确保了请托人获得人事利益,即使是正常的履职行为,也应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此外,需要明确的是,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不仅包括不正当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

  本案中,乙作为B公司党支部书记、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组织人事、行政等工作,其在收受丙的钱款后,并未主动推荐符合任职条件的丙作为提拔人选,仅是在其主持会议研究讨论干部任用时未持异议并主持通过组织部门的意见,后续经过正常考察程序,丙顺利提拔为内设部门经理。而甲作为上级公司的党委书记、董事长,仅在下级公司报送的干部聘任请示上签批通过。从表面上看,甲、乙的行为均符合制度规定和程序要求,看似正常履职行为,但实质上不然。甲、乙明知丙为了竞聘B公司内设部门经理分别向自己赠送2万元,虽然二人后续仅在讨论干部任用时主持会议通过、对下级报送的聘任请示签批通过,但仍确保了丙的提拔,应认定甲、乙实际为丙谋取了利益,构成受贿罪。

  其二,坚持充分评价原则,全面评价干部人事工作中违规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在违纪违法事实的认定中,必须坚持充分评价原则,即在严格依规依纪依法对违纪违法事实准确认定的基础上,按照全面从严治党和对公职人员从严监督管理的要求,对行为人的违纪违法问题进行全面评价,充分反映其行为本质和危害性。在干部人事工作中,违规收受他人财物是严重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党中央多次强调指出,吏治腐败是最大的腐败,用人腐败必然导致用权腐败,从严治党必先从严治吏,从严查处用人腐败。因此,对该行为必须全面、充分评价,如在干部人事工作中违规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的,既可以认定构成受贿罪,也可以同时将有关谋利事实单独认定为违反组织纪律。

  本案中,甲、乙明知丙有谋求职务提拔的具体请托事项,仍利用职务便利分别收受丙给予的钱款,侵害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同时,甲、乙违规收受丙给予的钱款,具有徇私利的情节,违反了人事工作公平公正原则,为丙谋取了人事利益,破坏了选人用人风气。按照充分评价原则,应从不同维度对该行为进行纪法评价,反映其本质特征和严重危害。因此,在对甲、乙收受丙贿赂的行为认定构成受贿罪的同时,还要将该行为认定为违反组织纪律,这样更能体现其行为的本质和危害性,更有利于实现政治效果和纪法效果相统一。(上海市松江区纪委监委 张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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